(2016)内078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穆丽娟与宋浩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穆丽娟,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申请人宋浩,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院在执行宋浩申请执行满洲里安踏体育用品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穆丽娟对本院要求承担给付义务及向其送达(2013)满法执补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穆丽娟称,要求承担给付义务及向其送达(2013)满法执补字第94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的执行行为不当,应由满洲里市安踏体育用品商店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异议人穆丽娟只是作为满洲里市安踏体育用品商店的经营者,在仲裁委员会向该商店送达仲裁裁决书时,申请人穆丽娟已不再经营该商店并且当时申请人是基于帮助朋友,在朋友的一再要求下将身份证借出去并由申请人的朋友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申请人穆丽娟当时在该商店虽然以店长的身份处理一切经营活动,但其实只是一名为朋友帮忙的打工人员,现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该份仲裁书中应给付被申请人宋浩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异议人穆丽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裁字【2013】07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穆丽娟给付经济补偿金32769元。执行中,本院于当日向满洲里市安踏体育用品商店及经营者穆丽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异议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未予履行。嗣后,异议人穆丽娟认为应由满洲里市安踏体育用品商店承担给付义务,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异议人穆丽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异议人穆丽娟以只是为朋友帮忙且由其朋友代办了营业执照,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满洲里市安踏体育用品商店其营业形式为个体经营者,虽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下达仲裁裁定时,异议人已不经营该店,但做为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应由原经营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改变经营者而将发生债权债务进行自然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穆丽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毕长英审判员 张瑞峰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所全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