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钜叨与梁惠祺、叶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钜叨,梁惠祺,叶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627号原告:刘钜叨,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润芳,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钜叨诉被告梁惠祺、叶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梁惠祺是朋友关系,梁惠祺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款项均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润芳应对被告梁惠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惠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叶润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其答辩称,被告梁惠祺在叶润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民间以高利贷的形式借了多宗贷款用作赌博之用,被告叶润芳对涉案的借款不知情,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梁惠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梁惠祺向原告借到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厘,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处有梁惠祺的签名和指模。原告主张当时其拥有现金,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往梁惠祺的账户中现金存入150000元,因此原告持有该存款回单的原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归还过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于198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惠祺、叶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梁惠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梁惠祺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4日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润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债务为梁惠祺个人债务,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叶润芳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叶润芳应当对梁惠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惠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钜叨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润芳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