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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异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潘佳赐与倪挺、邵佩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佳赐,倪挺,邵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异259号案外人陆万丽,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佳赐,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倪挺,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邵佩华,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佳赐与被执行人倪挺、邵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万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50弄12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万丽称,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倪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出资35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需要支付倪挺105万元装修补偿费。以上案外人共需支付倪挺455万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案外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共支付被执行人倪挺及其父亲455万元,付清全部房款。后案外人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过户申请,但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能未能如愿。案外人已于2016年3月17日占有系争房屋,其对于系争房屋没有过户没有过错,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潘佳赐称,被执行人倪挺至今未能归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故不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系争房屋于2016年5月5日被查封。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倪挺、邵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佳赐借款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和系争房屋产权人倪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以35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另需支付倪挺105万元装修补偿费。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案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455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倪挺将系争房屋交给案外人陆万丽,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过户申请及相关材料。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及本案听证笔录等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和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已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且已经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对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据此,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在2016沪01**执5108号案件中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50弄12幢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