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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应国红、曾润兴其他案由2016执复1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英,应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6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凤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应国红,住广州市天河区。利害关系人:曾润兴,住广州市黄埔区。复议申请人陈凤英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遗漏主体为由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陈凤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应国红与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凤英应对第三人秦某所欠应国红人民币XX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凤英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国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陈凤英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房屋,该房屋用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同年12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于当天在涉案房屋前张贴拍卖公告。陈凤英签收了裁定书。执行法院委托广东丰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9年8月28日,曾润兴以成交价XXX竞得涉案房屋。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涉案房屋按现状(不移交占有)拍卖。同年9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曾润兴所有。2010年8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润兴。因曾润兴非前进村集体组织成员,陈凤英以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给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撤销拍卖。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陈凤英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其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竞买人通过合法程序竞得涉案房屋并按期全额缴付拍卖款,且执行法院已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归竞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中已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拍卖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陈凤英称涉案房屋是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给非集体组织成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国土部门已根据当时与法院的一致意见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润兴,故陈凤英要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凤英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陈凤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没有收到执行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确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曾润兴所有的民事裁定。直至2010年8、9月,其才得知涉案房屋被拍卖,且产权己由应国红名下变更登记为曾润兴名下。其认为执行法院把本属于其的宅基地房拍卖给村外人且属城市居民的曾润兴,将直接影响到其对房屋下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和宅基地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种变相把农村宅基地直接推进房地产拍卖市场流通的执行操作,明显违法。对此,其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两单位最后一致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其宅基地房时未对竞买人的条件设限,而将其宅基地房裁定过户给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民所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述两单位书面告知执行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仍然以(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坚持错误。原审裁定中所援引的判例与法理依据,明显掩盖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拍卖集体性质用地的农村宅基地房时,须否对竞买人依法严格设限?能否以拍卖形式将宅基地房连同宅基地使用权裁定过户给非本村村民进行市场流通?这种做法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为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其附着在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有严格规定,不能随便在市场流通,与其它一般财产不同,依法应当严格设限。原审裁定称“国土部门已根据当时与法院的一致意见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润兴”更是与事实不符,国土部门只是“依据(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到曾润兴的名下,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所述,由于买受人曾润兴是城市居民,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本村村民),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竞买人条件设限,变相把农村宅基地以拍卖的形式推向市场流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直接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特此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2.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操作行为,撤销(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款规定,农村村民可以放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出卖自己在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其中没有规定购买房屋受让人的限制条件,只是规定了出卖后农村村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拍卖的被执行人陈凤英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XXX号房屋,其用地属于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前,已经征询过广州市天河区国土房产部门的意见,且曾润兴已经交付了全部拍卖款,广州市天河区国土房产部门亦协助执行法院向买受人曾润兴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因此,执行法院在拍卖方案中没有限定竞买人的条件并将涉案房屋拍卖过户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陈凤英作为被执行人,本应以其名下财产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现执行法院拍卖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陈凤英主张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以(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凤英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