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6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金发与陈志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发,陈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6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金发,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蚌埠市××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陈志忠,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陈志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志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志忠在中国工商银行13×××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837.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忠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