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晓梅诉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宗益,徐宗恩,徐晓梅,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宗益,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宗恩,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瑜平,男,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梅,女,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国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天双,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浩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宗益、徐宗恩因被上诉人徐晓梅诉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游仙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宗益及徐宗恩的委托代理人兰瑜平,被上诉人徐晓梅的委托代理人谭天双,被上诉人游仙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浩明、姜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游仙建设局根据被上诉人徐晓梅的申请,于2000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徐晓梅颁发了绵权游私字第071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徐晓梅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2005年1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被上诉人徐晓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徐宗益、徐宗恩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行初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