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灵昆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灵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灵昆,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灵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灵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袁灵昆路过新化县上梅镇西正街“小伍批发部”时,见门口“摇摇车”上摆放着一个银白色钱包,便将该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另有黄金吊坠及耳环各一枚、苹果手机一台,另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若干。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经查看监控,辨认出被告人袁灵昆,袁灵昆将包内除现金外的其他物品退还给给了李某,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某、陈某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80元。综上,被告人袁灵昆所盗财物共计478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袁灵昆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灵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袁灵昆的户籍信息、(2014)新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的放弃追究责任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灵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灵昆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灵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灵昆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灵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