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桂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春,女,1964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都铁君,被告人吴桂春及其辩护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以被告人吴桂春已赔偿其损失为由,撤回起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桂春于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吉林银行附近,因挖自来水管道一事同宋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将宋某头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右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春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桂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桂春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烟筒山分行迁入都铁军建设的楼房开展业务,同年7月因都铁军停止向该楼房供水,磐石市烟筒山镇人民政府要求自来水公司在楼房外连接自来水管网解决银行供水问题。8月24日15时许,自来水公司负责人笪远成的妻子被告人吴桂春组织他人挖掘自来水管道过程中,都铁军妻子宋某到现场予以阻止并推搡吴桂春,吴桂春将宋某头面部、右眼部打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吴桂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被告人吴桂春与被害人宋某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12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宋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桂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人李某、王某、李某1、吴某、吴某1、王某1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春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能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桂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鹤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