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信泉与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信泉,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281号原告胡信泉,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林华、康海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溢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信泉诉被告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信泉的委托代理人康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信泉诉称,原告经营鱼类贩卖生意,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鲜鱼。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购鱼款共计人民币126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怡公司向原告胡信泉赊购各类鲜鱼,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欠鱼款的凭证,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欠鱼款6123元,2012年7月8日欠5000元,2012年7月20日欠2500元,合计13623元,并盖金怡公司发票专用章。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余款126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怡公司向原告胡信泉赊购鲜鱼,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信泉鱼款1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鄱阳县金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