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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金红与张雪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红,张雪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072号原告石金红,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根元,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原告之���。被告张雪清,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64068487,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219号1-2楼。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刚,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金红与被告张雪清、张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元、被告张雪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金红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红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35分左右,张雪清驾驶浙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汾湖高新区沪聂线(318国道)汾湖大桥路口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的石金红骑吴江J000617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石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雪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79.27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358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600元,车旅费7702元(含救护车1330元),父母护养费24000元、输血费42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雪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其在交���队垫付了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治疗终结并已做伤残鉴定;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35分,张雪清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沪聂线(318国道)汾湖大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的石金红骑吴江J000617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石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张雪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石金红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躯干骨折西医诊断:骨盆骨折。”经手术,于2015年9月4日伤情好转并出院。经交警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石金红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金红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金红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石金红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1.浙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4日0时至2016年2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张雪清预付30000元至交警队,石金红已全额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陈雪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石金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8079.27(含输血费4200元),提交病历2本、医药费发票40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对输血费两被告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核,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计算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费金额为63770.67元,原告主张的输血费无相应病历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37天,两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以50元/天计算,为18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两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元/天计算97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江苏地区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计算,为9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元/月计算六个月,为15600元,提交误工证明1份,两被告同意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为10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计算方式:371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7702元(含救护车费1330元),提交发票84份,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治疗、复诊情况及医嘱,酌情认定为3000元(含救护车费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5000元。(10)父母养护费。原告主张24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石金红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68620.67元(含医疗费637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分项102126元(含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3866.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金红因本起��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雪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雪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8620.67元)、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102126元、车损600元,小计1127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140.67元(含医疗费用58620.27元及鉴定费252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该61140.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雪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金红各项损失合计173866.67元,为便于双方结算,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张雪清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从其已预���的30000元中抵扣,其多付的29259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雪清如数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红173866.67元,其中返还被告张雪清29259元、直接给付原告石金红1446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石金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张雪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已计入本判决第一项)。原告石金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