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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业主委员会与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业主委员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西路18号碧水湾西园。负责人管怀伦,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顺芳,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原审诉称,坐落在本市江宁区胜利西路18号的碧水湾西园小区内、建筑面积约为43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原为南京市江宁区国税局办公楼,建成于2001年,后因异地重建办公楼,于同年连同小区占地70000平方米一同出售给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随即又被华宇公司以物业管理用房作价700万元打入商品房价格中,由全体业主分摊购买。该物业管理用房在宁经管委发(2001)27号文中被批复为“公共建筑”,在宁经管委发(2003)139号文中仍被批复为“公共建筑”,在江宁价字(2002)074号文中以“物业管理等用房”列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但是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却在2004年8月11日打印的(流水号为67808)01××7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中,将该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为“办公楼”,将为他人所建、业主所买的该“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为华宇公司“自建”,明显不实。同时在该表中,江宁区住建局应该登记该“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建成年份”、“转让手续费”以及“复审情况”等法定信息,却一概不予登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16年4月,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以江宁区住建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登记表》。原审法院认为,《登记表》系江宁区住建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的内部流转审核材料,该《登记表》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且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起诉。上诉人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登记表》系内部流转审核资料,该观点不正确。理由为:1、该《登记表》在2014年前是内部流转审核资料,但是其已成为档案。根据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所以原告利用该《登记表》是合法行为,该《登记表》本身具有支持上诉人权利主张的合法效力,也正是该原因,将该表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并且得到法庭及当事人的认可。2、上诉人合法取得该《登记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示房屋产权登记簿,被告没有登记簿,说明该《登记表》的性质是登记簿,起到登记簿的作用,而不是上诉人窃取的内部流转审核资料。3、登记簿不仅是产权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书,而且高于产权证的法律文书。根据物权法及建设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的规定,登记簿的权威性高于产权证,在产权登记行为中必须坚持簿证一致。登记簿登记不实,产权证自然没有合法性,必须撤销登记行为。二、原告申请立案时对诉讼技巧不熟,但是法院应该告知原告哪些不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但是一审法院当时没有释明,后来却以内部资料为由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应该纠正。三、一审裁定认为该登记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该观点不正确。1、因为有此不当登记行为,华宇公司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以此作为法律事实使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2、因为有此不当登记,并致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上诉人不仅失去2001年以700万元购买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而且附带丧失法定的物业管理用房。3、因为有此不当登记行为,致使上诉人陷入旷日持久的维权诉讼,不仅耗费巨大社会成本,而且基本生活安全越来越没有保障。四、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违法颁证,任何人不能占用上诉人的房屋。五、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观点不正确:1、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尊重上诉人的法律地位。2、从法律地位讲,业委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届业委会经民主选举正式成立,并经备案,是拥有组织代码证的合法组织。4、被诉行政行为给上诉人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全体业主直接授权业委会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5、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上诉人诉请撤销该登记行为就是依法申请更正登记,现在的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不是真实的权利人。按照登记制度规定,对于公共建筑管理机关是只登记不发证,被诉行政行为正是充分利用了该制度便利才得以发证。经审理查明,被诉《登记表》中包括的主要栏目有:“产权人情况”、“房屋基本情况”、“权证注记”、“收费情况”、“初审情况”、“复审情况”、“终审情况”、领取权证记载、审查有关材料情况等栏目。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碧水湾西园业委会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江宁区住建局撤销为华宇公司所持江宁区房产证号01××75《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的登记行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江宁行诉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提请撤销登记的,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且华宇公司于2004年8月已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于2008年知道此事,但至2013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对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又向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以华宇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在该案中主张:2002年,华宇公司开发建设了碧水湾西园小区。华宇公司在碧水湾西园小区南侧建造了一幢四层面积为4300多平方米的豪华会所,并对外宣传,对商品房买卖契约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要影响。此后所有小区业主与华宇公司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根据合同第一条及附件1、2约定,该会所作为社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包含在合同标的范围之内。2007年9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向当时的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发函明确说明该会所按照物业公共用房纳入商品房成本中,会所已经由全体业主出资购买。目前该会所已经登记在华宇公司名下,华宇公司长期不将会所交付给业主使用,且于2015年5月6日开始肆意破坏会所,致使会所完全丧失功能,其行为侵害全体业主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初始登记为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号的房屋归碧水湾西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2、华宇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碧水湾西园小区全体业主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碧水湾西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宇公司已通过合同的形式将讼争房屋作为碧水湾西园小区的共有部分,在华宇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也明确约定公共配套设施以规划部门及主管部门批准定位为准,而规划部门和房产部门也未将讼争房屋定位为小区的共有部分。碧水湾业委会要求将讼争房屋确认为碧水湾西园小区共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驳回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碧水湾西园物业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1民终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因工作职责调整,南京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统一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故本案二审的被上诉人依法予以相应变更。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为:变更或撤销《登记表》。根据《登记表》的内容来看,是行政机关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前进行内部审核所形成的文件,应属过程性行为。该《登记表》不直接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碧水湾西园业委会请求变更或撤销《登记表》的起诉并无不当。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主张其诉讼请求表述有误,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碧水湾西园业委会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意思表达明确,故本案不属于应当进行释明的情形。其次,关于碧水湾西园业委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碧水湾西园业委会曾就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诉《登记表》系对案涉房屋作出,根据该判决,不能认定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与《登记表》存在利害关系,而该业委会又不是《登记表》的相对人,故碧水湾西园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碧水湾西园业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