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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4026号原告:刘某某,女,200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刘洪伟(系原告刘某某之父),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十四小区585号。代表人:梅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下称康辉石河子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一审判决后产生的治疗费1767.66元;2.申请对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被告承担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夏令营旅游合同,刘某某向被告支付夏令营费用5200元。2015年8月12日,夏令营行至山东省泰安市入住宾馆后,老师闫丽让喊其他同学拿东西,刘某某就和其他同学敲门叫人,门并没有开,刘某某准备离开时,夏令营成员李思齐冲过来撞在刘某某脸上,撞断刘某某一颗门牙。刘某某是未成年人,到了夏令营,被告就是监护人,有监护义务。刘某某牙齿折断,被告应承担责任。回到石河子复诊,医生告知牙齿折断的治疗过程很长,将对刘某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康辉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刘某某所受损害我公司认可。在旅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为刘某某购买了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个人保险,如果只起诉我公司一方,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对于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周期较长,需要七、八年的时间,且金额无法确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9日,刘某某等3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其中第七条第6项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因该夏令营旅游项目只有3人,被告采取拼团的方式将刘某某等3人安排到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由该旅行社负责刘��某等3人的夏令营旅游活动,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委派闫丽为全程导游。夏令营旅游目的地为:乌鲁木齐、北京、大连、旅顺、烟台、威海、青岛、泰安、济南、乌鲁木齐,启程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出发日期,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刘某某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5200元。2015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导游闫丽计划带着几个学生去看节目,就让刘某某到宾馆叫去看节目的其他学生,刘某某去敲看节目同学的门,没有人开门,当刘某某转身时与一同参加夏令营的李思齐迎面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导游闫丽遂带刘某某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牙外伤,牙脱位折断,刘某某花费治疗费350元。2015年10月15日,刘某某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75.40元。2016年1月12日,刘某某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同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新90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525.40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4日,刘某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恒牙期颜面不对称正畸治疗,花费门诊诊查费、治疗费及材料费等1767.66元。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并交付旅游费用后,双方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第七条第6项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据此,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且应当贯穿于整个旅游行程当中。本案刘某某是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被告应预见到其在履行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形,却未尽到告知、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义务,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合计1767.66元,被告无异议。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某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期治疗时间较长,目前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彪魁人民陪审员  吕孟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