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罗乃龙、张雪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72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美家园商业广场。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男,工作人员。被告:罗乃龙,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张雪微,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罗奎玉,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乃龙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229223.67元(其中借款本金910223.97元,利息和罚息318999.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雪微、罗奎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罗乃龙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满后,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罗乃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223.97元,利息和罚息318999.70元,合计1229223.67元。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乃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雪微、罗奎玉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HT13301310240703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6.2%,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放款的对应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罗乃龙发放贷款。被告罗乃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罗乃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223.97元,利息和罚息318999.70元,合计1229223.67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罗乃龙、张雪微、罗奎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罗乃龙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乃龙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0223.9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微、罗奎玉为被告罗乃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罗乃龙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雪微、罗奎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乃龙偿还借款本金910223.97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罗乃龙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318999.7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91022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张雪微、罗奎玉对被告罗乃龙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3元,由被告罗乃龙、罗乃成、张雪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6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