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85号原告张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关于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谢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8000元。2016年农历1月16日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00元。订婚后,原告又分数次给被告礼金11900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外出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而非48000元。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买嫁妆支出32000元,剩余68000元作为压箱礼装进了原告家中的柜子里。在订婚之后,被告从来没有见到和收到过原告的钱,连磕头礼由原告全部掌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8000元。2016年农历1月16日过大礼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十门柜一套、欧式沙发一套、影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个、两把椅子、四把凳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销货清单、购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部分彩礼已作为压箱礼返还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10000元;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十门柜一套、欧式沙发一套、影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个、两把椅子、四把凳子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谢某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