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锟,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蔡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水务公司附近路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蔡锟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包,经称量,净重0.6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蔡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蔡锟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锟定罪量刑。被告人蔡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蔡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水务公司附近路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蔡锟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包,经称量,净重0.6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毒品收据证实,蔡锟贩卖毒品一案中收缴的0.63克毒品冰毒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蔡锟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派出所民警抓获。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蔡锟处扣押的两张面值一百元的打样款已发还民警。5.通话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已对通话记录进行拍照固定。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蔡锟生于1993年3月2日。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派出所举报蔡锟贩卖毒品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让张某替我向蔡锟购买毒品。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告人蔡锟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10.被告人蔡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一个叫小海的朋友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说在家,然后我让小海把上次答应借我的两百块钱给我,他说他不在叫他朋友过来。后来他的朋友联系我,我叫他在三江花园后门等我。后来我们在建行那里碰面,他坐在一个面包车的副驾驶,把两百元钱给我,我把钱接过来几秒钟后就有四五个人冲上来喊我不要动,说他们是警察,随后就被带到鸭池派出所了。11.鉴定文书证实,蔡锟贩毒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蔡锟,蔡锟拒绝签字。12.辨认笔录、指认记录证实,对贩卖毒品的蔡锟进行辨认,对用来购买毒品的人民币进行指认。13.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63克。14.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锟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