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217号原告:王凤琴,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义民,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29700U。法定代表人:章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琴诉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娄义民,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琴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被告正式通知生产部员工待工,并发出书面《待工通知》,载明待工期间按劳动合同严格执行。被告除2015年5月和12月按照合同发放基本工资外,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致使原告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此外,被告从原告入职后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数月未发放工资且擅自终止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398.48元(4053.15元/月×7.5个月)。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无异议。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后全面停产,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劳动,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在2014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五条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班工资以重庆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第七条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停产或使原告待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应按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标准(不包含加班那工资、奖金以及特殊工作条件或环境下的津贴)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的低保标准。2015年3月14日,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现阶段业务原因可能有较长时间停工,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被告员工做如下安排:1、原被告员工愿意到格林得斯上班,进行机台操作的员工,工资标准按格林得斯机台操作工同等标准执行;……以上员工严格按格林得斯同等条件执行(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另外不服从安排的人员,回家待工,薪酬按合同严格执行”。后原告选择回家待工。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数月未发放工资且擅自终止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查明,原告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制,计薪周期为自然月计薪,次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5年2月实发1280.79元,2015年3月实发现金459元,2015年4月实发1205.39元,2015年5月实发165.39元,2015年6月实发165.39元现金,2015年7月实发现金165.39元,2015年8月实发95.39元,2015年9月至11月未发放,2015年12月发放1268.12元,之后未在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6年1月止,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6年2月止;其中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284.3元,2016年2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56.86元。2015年本辖区内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每月,2016年调整为1500元每月。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9168.77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398.48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417.2元。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16日生活费95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即2015年3月14日后,除2015年4月回去工作了7个工作日,2015年12月工作了12个工作日,其他时间没有上班;双方亦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表、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6年1月止,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6年2月止,原告以被告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200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经济补偿金应按照7.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转账发放原告2015年2月工资1280.79元,加上代扣代缴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284.3元,合计1565.09元。2015年3月14日后因被告原因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3月工资为1565.09元。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5年4月和12月回被告处分别提供了7天和12天劳动,被告实发原告2015年4月工资1205.39元,2015年12月发放1268.12元,加上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284.3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4月工资1489.69元(1205.39元+284.3元),2015年12月工资1552.42元(1268.12元+284.3元)。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以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目前,国家对该期间按何种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虽然被告为原告推荐了新的就业机会,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案外公司的工作条件相较被告的工作条件是否会发生变化并未明确,故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的主要过错还是在被告,本院酌情参照本辖区的最低工资的标准给付为宜,即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虽然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低保标准支付,但城市低保属于政府救助体系,与劳动保障分属不同领域,且该标准过低,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在非因其本人原因导致不能提供劳动情形下的生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7.60元﹛﹝1565.09元÷21.75天×11天+1489.69元+1250元×7个月+1552.42元+1500元×2个月+1500元÷21.75天×12天)﹞÷1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257元(1367.60元/月×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琴经济补偿10257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