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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金山、王领小与白八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山,王领小,白八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金山,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领小(系吴金山之妻),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八月,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嘎日布(系白八月之夫),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因与被上诉人白八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新,被上诉人白八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嘎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金山、王领小及白八月就建造房屋问题均承认争议宅基地都没有得到嘎查委员会的批准。一审法院认为,吴金山、王领小建造房屋的宅基地,没有得到嘎查委员会的批准,没有取得建房的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所建造房屋被白八月用铲车损坏变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对于违法建筑非法强拆的损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吴金山、王领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八月也没有取得在争议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合法手续,其既没有在争议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合法权利,也没有强拆违法建筑的权利,白八月的强拆行为性质属于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但对白八月非法强拆行为不予支持,特释明白八月对争议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寻求解决,不得再行非法强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金山、王领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金山、王领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上诉称:(一)2014年4月上诉人在本村的东北侧盖两间砖房,在建造该房屋时,提前已向时任的嘎查达申请并获口头批准,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在给房子上完彩钢瓦后,白八月让其儿子开铲车推上诉人新盖的房子,导致新房墙体及屋顶损坏变形,因此损失砖、水泥、彩钢瓦等料费和工时费52400元;(二)在科右中旗农村建造住宅基本上都没有政府的合法手续,是当地农村至今存在的普遍现象,建房后嘎查不阻拦,住房即拥有所有权,况且上诉人在建房时得到过嘎查领导的口头批准,故上诉人建的房屋不违反农村建房政策,不属违章建筑;(三)上诉人所盖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设应由政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处理,以个人名义采取强拆行为属违法行为,即使上诉人建房违法,地上建筑物在被政府强拆前也应提前通知违建方限期自行拆除或限期更正,这样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最大程度保护了违法者利益,使经济损失降到最低点,白八月的强拆行为属违法行为,又给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白八月行为违法又没有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放纵了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八月答辩称:对于诉争建房土地向土地局、嘎查等部门都申请建房了,白八月也买了沙子和空心砖放在建房地为以后建房使用,上诉人建房后我向嘎查领导询问在我建房地上上诉人建房是否得到批准时,嘎查领导明确表明没有得到批准,所以我们才推的上诉人所建房屋。经审理查明,吴金山、王领小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白八月均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杜锡恩格热嘎查农民。2014年4月,吴金山、王领小在该嘎查东北侧盖两间砖房,同年4月23日在给房子安装完彩钢瓦后,白八月以吴金山、王领小所建房屋地皮是其先占有预建房屋为由组织人员使用铲车将吴金山、王领小所建房屋推毁,导致房屋墙体及屋顶损坏变形。后吴金山、王领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白八月赔偿砖、水泥、彩钢瓦等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52400元。二审庭审中,吴金山、王领小提供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杜锡恩格热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写有“时任嘎查领导”吴青富及“现任嘎查领导”吴高喜签名。用以证明嘎查自然屯村民建房均没有书面宅基地审批手续,吴金山、王领小家在建房时已与嘎查请示,并得到嘎查同意后建造。经白八月质证认为,对嘎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金山、王领小建房并未经过嘎查同意。吴金山、王领小另申请证人吴青富出庭作证,吴青富证实其在2003年至2015年任职嘎查达,吴金山、王领小建房时已经过嘎查同意,白八月未向嘎查申请过建房。经吴金山、王领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且建房时嘎查同意并知道建房位置。经白八月质证认为吴金山、王领小建房并未经过嘎查同意。二审期间,吴金山、白八月申请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价格合计22473元。经吴金山、王领小质证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经白八月质证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八月对于将吴金山、王领小所建造房屋进行损坏的事实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建房地点是否经过嘎查批准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建筑房屋均未通过审批,故吴金山、王领小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自行建造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就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白八月认为建房地点已经由其占用而将吴金山、王领小所建房屋实施推扒的行为本身已对吴金山、王领小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即便吴金山、王领小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自行建造房屋,但其建造行为的违法性不能等同于吴金山、王领小对建造房屋进行投入的财产亦具有非法性,而身为公民私自损毁他人所建建筑物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故白八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就该房屋所受损失经评估结论为22473元,故白八月应赔偿吴金山、王领小经济损失11236.5元。综上,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八月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经济损失11236.5元。三、驳回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10元,由上诉人吴金山、王领小负担955元,由被上诉人白八月负担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