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鹏与蒋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鹏,蒋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217号原告黄鹏,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峰,男,汉族,桂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负责人黄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大,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戎梅,女,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仙人桥梅子湾安置房19栋9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经理。原告黄鹏诉被告蒋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晨维担任记录。原告黄鹏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蒋明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戎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4时10分,被告蒋明峰驾驶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许钰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许钰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明峰承担全部责任,许钰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0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2232.73元。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2381.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明峰答辩称:其垫付了53236元。车是分期付款买的,所以车子挂在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1月份分期还款才到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湘K0XX**号车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垫付了一万元。对原告伤残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户籍地为农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他的损失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等资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5日4时10分,被告蒋明峰驾驶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由许钰驾驶并搭乘原告黄鹏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许钰和原告黄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峰承担全部责任,许钰和原告黄鹏不承担责任。原告黄鹏受伤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236元。次日转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10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4996.73元,2016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9月2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鹏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辅助检查费133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黄鹏在长沙市天心区妙茗图文设计制作服务部从事广告招牌的制作与安装。2016年2月15日至事发前,原告黄鹏在湘潭市雨湖区金冠酒楼从事厨师工作,该酒楼包食宿,月收入3500元。(二)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对原告黄鹏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42232.73元(住院医药费134996.73元+住院医药费7236元);2、护理费12457.15元,原告诉请按107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未出庭,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107天);3、残疾赔偿金63443.6元(28838元/年×20年×11%);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原告诉请按10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0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000元;6、交通费428元,原告诉请按10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元/天×107天);7、误工费14933.33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天,月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128天);8、后续治疗费9000元;9、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100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6元;以上费用合计268680.81元。其中被告蒋明峰垫付了532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住院医药费142232.73元,经被告蒋明峰、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为25601.89元(142232.73×18%)。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料,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明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鹏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蒋明峰驾驶的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蒋明峰陈述湘K0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在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故登记车主为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表明分期购买的情况,故被告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蒋明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K0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268680.8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5601.8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6元外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0242.92元(268680.81元—非医保用药25601.8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6元—已支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25601.8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6元,共计28437.89元由被告蒋明峰、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蒋明峰垫付了53236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25601.8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36元、诉讼费2715元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被告蒋明峰22083.11元(已支付53236元—应负担31152.89元),人寿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08159.81元(230242.92元—返还蒋明峰22083.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鹏230242.92元;二、被告蒋明峰、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鹏28437.89元(已支付53236元);三、驳回原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寿保险公司的230242.92元赔款,其中支付原告黄鹏208159.81元,支付垫付人蒋明峰即被告蒋明峰22083.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蒋明峰、娄底佳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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