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6094、1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邱敏与深圳市东景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敏,深圳市东景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094、16189号上诉人(1807号案件原审原告、2350号案件原审被告):邱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志松,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807号案件原审被告、2350号案件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景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和工业路明月花都F栋26楼2601。法定代表人:刘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景润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807号、(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敏在上诉期限内未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7月19日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告知上诉人邱敏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与一审裁决所确定的全案诉讼费数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邱敏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敏未在上诉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邱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刘尹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