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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谭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谭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真,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驾驶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通驾驶人公司诉称,被告谭真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由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沧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但是该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支公司及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案件中被告已主张了护理费用,且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该费用被告不能重复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改判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改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9000元护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谭真辩称,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是《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法定赔偿项目,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职工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里面的待遇,民事侵权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两者不能混用更不能相互代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仅有医疗费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双赔。被告主张护理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谭真系原告华通驾驶人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2日14时15分被告在考试结束后带领四名学员驾车回考试中心途中与张殿元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相撞,谭真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谭真受伤为工伤。谭真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第五项(即: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谭真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谭真与张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司关于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赔偿谭真75日护理期的护理费5837.47元。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谭真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工伤,其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应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沧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9000元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护理费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足额赔偿,不应再由原告华通驾驶人公司重复赔偿给被告谭真的主张。被告谭真受工伤,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能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已经赔偿谭真护理费而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对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中除第(五项)之外其他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对沧���人仲案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真与原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6日终止;二、原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7元;三、原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谭真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原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真停工留薪期工资16211.45元;五、原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真护理费9000元;六、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通驾驶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被上诉人9000元护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相关鉴定意见。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上述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2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60日—90日。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75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5837.47元且已履行完毕。对该费用被上诉人不能重复主张。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护理。工伤赔偿护理费标准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样,二者在法律上也没有冲突。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谭真护理期为60日—90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谭真在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没有为其指派专人护理,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其承担护理费,于法有据。工伤保险系职工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不能因其他原因例如交通事故赔偿而折抵或降低,法律有明确例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