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育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育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育瑜(曾用名许龙智,绰号“阿哥”),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育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育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许育瑜接到购毒者陈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在东兴市东兴镇东盟大道辉达山水豪庭小区门口将1小包毒品卖给陈某,得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许育瑜身上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29克),从陈某身上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4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育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5.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育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育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育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许育瑜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育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育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200元、手机1部,属赃款或者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许育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育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百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