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吴广播电视管理中心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吴广播电视管理中心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吴广播电视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吴广播电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电视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电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对账单确认主体为资讯频道,并非电视中心,电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电视中心辩称,资讯频道是其下属部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发票也是以电视中心开具。其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电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润公司支付其广告费450000元;支付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欠款150000元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欠款300000元支付其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电视生活资讯频道(以下简称资讯频道,乙方)与中润公司(甲方)签订《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与生活资讯频道子栏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配合中润苏州中心的商业发展部署,进一步做旺人气、增加客流,由中润公司在资讯频道发布电视广告,栏目名称定为《玩转丽丰》。发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首期350000元甲方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余款250000元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当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8日,资讯频道(乙方)与中润公司(甲方)签订《电视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乙方发布电视广告。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按实际制作、播出情况付款,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所有其余费用,以上两次付款总额为300000元。具体播期以甲方提前15日通知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消化播量不足,仍收取总额300000元。乙方账号户名是电视中心。2015年6月23日,资讯频道(乙方)与中润公司(甲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对账时,乙方已播出全部栏目和广告。其中,《玩转丽丰》项目应收款金额为600000元,已付款450000元,未付款150000元;形象广告项目应收款300000元,已付款0元,未付款300000元。再查,资讯频道系电视中心下属部门。资讯频道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与中润公司签订的《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与生活资讯频道子栏目合作协议》、《电视广告合同》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电视中心负责承担。上述事实由电视中心提供的《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与生活资讯频道子栏目合作协议》、《电视广告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电视中心的主体资格。由于资讯频道系电视中心下属部门,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已明确其与中润公司签订的《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与生活资讯频道子栏目合作协议》及《电视广告合同》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电视中心享有和承担,故中润公司认为电视中心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资讯频道已履行了为中润公司发布广告的义务,且中润公司亦已经确认结欠资讯频道广告费450000元的事实,故中润公司应依约付款。现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中润公司未按约付款给电视中心造成利息损失,故电视中心要求中润公司支付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吴广播电视管理中心广告费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321元,由被告中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资讯频道已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为电视中心下属部门,且明确其与中润公司签订的涉案广告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电视中心享有和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付款账号也是电视中心,中润公司按约支付部分款项后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也载明了开票单位是电视中心。电视中心下属的资讯频道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中润公司也应按约向电视中心支付相应款项,故电视中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