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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双清、赵维云与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侵犯人身权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双清,赵维云,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双清,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云,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队长。上诉人赵双清、赵维云因扎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扎旗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赵双清、赵维云所在的音德尔镇五家户利农源奶站牛棚发生火灾。2015年7月20日,扎旗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认字(2015)第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12时1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碎草机左侧;起火点位于起火牛棚西数第五个窗户(即碎草机左侧)下方;起火原因为赵双清在维修三相电动接线盒时造成相间短路产生电弧溅落在玉米秸秆上引发火灾。赵双清、赵维云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兴安盟消防支队申请书面复核。兴安盟消防支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兴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认定扎旗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撤消扎旗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认字(2015)第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5年9月14日,扎旗消防大队作出扎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与扎公消火认字(2015)第2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赵双清、赵维云仍有异议,向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兴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维持扎旗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赵双清、赵维云于2016年6月20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扎旗消防大队作出的扎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消防机关开展火灾事故的调查是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对火灾的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要求执行,该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火灾的原因和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其不涉及法律性质的判断,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直接设置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且不具有执行性,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裁定驳回了赵双清、赵维云的起诉。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马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