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五献与邵小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五献,邵小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178号原告黄五献,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邵小帅,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负责人冯昌,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女,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五献与被告邵小帅、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五献、被告邵小帅、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邵小帅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大营乡雁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黄五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五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邵小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五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邵小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869.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邵小帅的驾驶证和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3.原告黄五献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一张。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邵小帅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在尉氏××大队打的有协议,我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从此,我们双方就该事故再无纠纷。被告邵小帅提供的证据有: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邵小帅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大营乡雁黄村路段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黄五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五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邵小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五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4466.84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又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作64排CT检查,花去费用933.50元。2016年9月2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胸第2、3、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黄五献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5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为112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邵小帅。2015年2月2日,邵小帅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黄五献系农村居民户口。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邵小帅除承担黄五献的医疗费(凭票),再一次性补偿黄五献20000元,从此,双方就该事故完全结束,再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邵小帅承担80%的民事责任,黄五献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邵小帅达成调解协议,且邵小帅已按协议履行,故被告邵小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一项,经查明原告黄五献系农村居民户口,而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0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天)。4.误工费27230元(389天×79元/天)。5.护理费2755.83元(33天×83.51元/天)。6.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30元、护理费2755.83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533.03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小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黄五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