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438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1,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郑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郑某2,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到小孩成年止;3.夫妻共同财产贵E×××××号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及经营的“xxxxx”总代理店(价值60000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该补偿原告40000元;4.夫妻共同债权4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2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1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郑某2。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2015年购买的贵E×××××号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及共同经营的“xxxxx”总代理店(价值60000元),该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该补偿原告40000元;共同债权45000元,原、被告各分割22500元,具体为:借给游时平25000元,借给郑周付10000元;借给小建友10000元。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共同生育男孩后,被告就不愿意外出就业,整日在家看电视,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就吼骂,其父母对他懒惰和没有家庭责任心的行为不但不批评教育,还责怪原告诸多不是,夫妻关系因此恶化。尤其严重的是,2016年2月15日凌晨12点,原告的父亲好心打电话让被告发动汽车,以图吉利,但被告认为多管闲事,就和原告吵打。被告不外出打工,没有钱用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被告就到原告经营的足疗店闹事,说不给钱就要锁门不准经营,不然就砸店。原告无法,只好低价转让该店。而被告为逃避离婚分割财产,就将其经营的“xxxxx”床上用品店物品全部搬走转移。不但如此,被告还扬言说遇见原告就打,如今原告已是有家难回。因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让原告无法接受。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基于对小孩健康成长的考虑,请求判决男孩郑某2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到男孩成年,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被告郑某1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1.结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孝敬老人。××××年××月××日,共同生育小孩郑某2,家庭幸福,夫妻感情深厚,具有良好的婚姻家庭基础。2.从结婚到2016年8月3日,双方感情都很好,从未吵闹。2016年8月3日,因为小孩生病输液回家,心情不好而发生争执,双方父母都到住所进行劝说,化解分歧。原告所述“被告不愿意外出就业,整日在家看电视,向其要钱,并到足疗店闹事”等与事实不符。因为生活中的琐碎之事争吵,是正常之事,因孩子的事争吵,不就是因为爱孩子,换个角度说,都是为了家,为了爱,为了幸福。这种分歧是可以调和的,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现在小孩郑某2仅有一岁零八个月,虽然原告与小孩未见面不久,但他总是不适应,总想见妈妈,吃不好,睡不好,玩不开心,很明显瘦了,年幼的他承担不了这种伤痛。如果父母离婚将是孩子一生的缺憾。4.婚后为建设家庭被告与原告积极地经营生意,原告经营足疗店,被告经营“xxxxx”代理店。生意做得顺利夫妻双方用积蓄购买面包车,并计划购房。双方还将一些钱借给双方的亲戚,具体为:借给游时平25000元,郑周付10000元,小建友10000元;李斌30000元,李先琴5000元。“xxxxx”代理店的经营主要是代销,在开业时曾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向银行贷款30000元(己共同清偿),目前正在开拓市场,并未进行结算,不知营利还是亏损,很难核定价值,此时离婚将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结婚后夫妻双方勤勤恳恳为家庭付出,为事业发展积极努力。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生活小事发生分歧,为小孩的事发生争吵,没有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9月19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郑某2。夫妻共同财产有:贵E×××××号面包车一辆,共同经营的“xxxxx”床上用品代理店;共同债权有:借款给游时平25000元,借款给郑周付10000元,借款给王登祥10000元,借款给李斌30000元。近半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在处理某些家庭琐事时发生吵闹。原告以多次遭受被告殴打、吼骂,被告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男孩郑某2,共同购买了汽车、共同经营“xxxxx”床上用品代理店,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在处理某些家庭琐事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和意见分歧,是能够克服和杜绝的,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以多次遭受被告殴打、吼骂,被告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相互照顾、多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享共同债权等实体审理问题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故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享共同债权等实体问题,不作审理。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