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绍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旅,李金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绍旅,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金火,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旅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旅及其辩护人徐成科、被告人李金火及其辩护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绍旅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盛世华城小区,爬窗进入X号X室被害人戚某家中,窃得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价值151270元)、佳能牌60D数码相机1台(价值2260元)、PrinceHubertdePolignacCognac牌洋酒1瓶(价值14500元)、TODS牌皮鞋1双(价值950元)、爱马仕牌手表1块(价值5880元)、和田玉挂件3块(价值12000元)、玛瑙项链1条(价值1400元)、犀牛角挂件1块及首饰、皮包等物。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绍旅逃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某宾馆502房间,当晚,在房间内将爱马仕牌手表1块及部分首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金火,被告人李金火在明知该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此后,经被告人李金火介绍,被告人彭绍旅以65000元的价格将百达翡丽牌手表1块、PrinceHubertdePolignacCognac牌洋酒1瓶、和田玉挂件3块、玛瑙项链1条、犀牛角挂件1块卖给肖志贤(另案处理),被告人李金火从中获利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彭绍旅在湖南省龙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金火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百达翡丽手表、数码相机、洋酒、皮鞋、爱马仕手表、和田玉挂件、玛瑙项链、犀牛角挂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金火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绍旅、李金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江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转让证明,汇款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绍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绍旅、李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火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彭绍旅、李金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绍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金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绍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金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彭绍旅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四、追缴被告人李金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胡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