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装修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0095。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油漆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球,湖北省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80362618。被告人李某乙,个体水电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李某丙,个体装修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晓波、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洪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亚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王某乙经营的颖嘉装修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李某甲多次找王某乙结算、讨要装修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6月间,李某甲、王某甲、胡中泽(在逃)、李某丙等人预谋将王某乙捆绑,带回湖北省黄梅县索要工程款。7月2日晚9时许,李某甲获悉王某乙一个人在颖嘉装修公司,遂召集王某甲、胡中泽、李某丙、李某乙一起到该公司对王某乙实施拘禁,并分工安排了各人行为。之后,由李某甲、王某甲二人到颖嘉装修公司二楼办公室与被害人王某乙会面,要求结算工程款,李某甲突然将王某乙颈部箍住,将王某乙摔倒在地,王某甲捉住王某乙双脚,埋伏在楼梯处的胡中泽和李某乙听到动静冲进办公室,胡中泽持携带的木棍击打王某乙的腿部和头部,李某乙按住王某乙的头部和手臂,四人合力将王某乙按在地上,并用事先准备的尼龙长绳将王某乙的手、脚捆住,李某甲将携带的混有安定片的矿泉水强行灌入王某乙的口中,胡中泽等人用袜子和毛巾强行塞堵王某乙的嘴,四人共同将王某乙抬到楼下,放入李某丙驾驶的粤S×××××白色福特小型汽车后备箱内。后由李某丙驾驶车辆,四人乘坐该车,于7月3日下午15时许到达湖北省黄梅县孔垅镇七里村十六组李某甲的家中。当日晚饭后6时许,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四人又将王某乙带至孔垅镇鑫隆宾馆202房间,实施拘禁。7月4日凌晨1时许,王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经诊断,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双上肢、双下肢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在被拘禁中有损伤。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害人王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乙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丁、熊某询问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尼龙绳两根;王某乙伤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启旺审判员 邢俊超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