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魏强与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魏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沪灞生态区北辰路958号。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白水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德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麦德龙公司无需向魏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强提供的购物发票只能证明魏强在发票显示的时间点从麦德龙公司处购买了相应商品,但是不能证明魏强当时购买的就是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不能排除魏强从其他商场购买过期的同种商品或者故意将商品存放过期后提交于法庭,或者事前夹带商品进入商场进行调包处理的合理怀疑。魏强提交的举报函恰恰证明了麦德龙公司从未销售过过期食品,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中可见,魏强投诉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及时清查了麦德龙公司商场的食品,正如举报函中所述“在魏强的指引下,来到其购买品牌的货架,并未发现过期食品”。麦德龙公司对于即将过期的商品有严格的撤货下架制度和措施。魏强区别于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其为职业打假人,打着维权的名号,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达到敛财的目的,因此法院应当对该人群的消费事实严格审查。魏强在一审中,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持食品是从麦德龙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也不能证明麦德龙公司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在整个案件中,魏强未能提供任何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据等证明其食用了过期食品并且因此产生不良反应或者病理状况。魏强本人并未食用购买的食品,也未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魏强辩称,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购物发票、实物、实物销毁清单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麦德龙公司如认为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向对象不明确,诉争商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应由麦德龙公司就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麦德龙公司退还购物款56.39元并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由麦德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魏强在麦德龙公司处购买光明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1件(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花费33.6元;光明草莓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1件(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花费16.89元、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1杯(生产日期2015年11月6日,保质期25天),花费5.9元,共计56.39元。现魏强以麦德龙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麦德龙公司返还购货款56.39元并赔偿2000元,共计2056.39元。一审法院认为,魏强提供的购物小票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在麦德龙公司购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麦德龙公司未尽应尽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强购买的光明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1件(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光明草莓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1件(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并未超出保质期,魏强请求返还购物款及赔偿,不予支持。魏强购买的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1杯超出保质期,魏强要求返还该商品购物款及10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在同一天分开购物结账,应视为一次性购买行为,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麦德龙公司关于驳回魏强诉请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魏强购物款5.9元,赔偿魏强价款的十倍赔偿金59元,共计64.9元;二、驳回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魏强已预交),现由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元,于付上款时直付魏强。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魏强提交了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魏强在麦德龙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上诉人麦德龙公司对光盘所反映的购买过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光盘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麦德龙公司是否销售了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2、麦德龙公司是否应当向魏强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本案中麦德龙公司所销售的光明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的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至2015年12月2日,光明草莓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的生产日期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25天,至2015年12月2日,魏强购买上述产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并未超出保质期,故麦德龙公司不应返还魏强购买光明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光明草莓儿童键能原味酸牛奶的货款及给予赔偿。魏强购买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保质期25天,至2015年11月30日,购买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的时间也是2015年12月2日,该产品已经明显超出了产品所标明的保质期限,作为销售者的麦德龙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麦德龙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麦德龙公司应当返还魏强购买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的货款5.9元。本案中魏强在购买伊利活性乳酸菌饮料后虽然没有证据显示给其造成了人身实际损害,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赔偿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判决麦德龙公司支付59元的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麦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麦德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