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982号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天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才,系原告员工,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洪君,女,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物管公司)与被告刘洪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才,被告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俊帆物管公司与重庆远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3平方米,每月应该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65元,公摊费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10月起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管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46个月共计4618.4元。经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4618.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原告存在未对公共设施尽到保养义务,擅自改造灯具,未对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尽到维护义务,未对安全防范工作尽到义务,未对物业综合管理工作尽到义务,管理混乱不堪,未公开物业服务收支情况等一系列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可从2012年10月起未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但只认可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为按物业合同计算所欠金额的30%。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3平方米。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对xx豪苑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业主应于每月十日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俊帆物管公司陈述远林XX豪苑小区于2014年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经璧城街道办事处备案,但后因业主委员会内部发生分歧,未能正常能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被告陈述原告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因服务存在诸多问题,故没有缴纳物管费。按物业合同每平方物业费单价,根据被告房屋面积计算,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共计41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9幢26-1房屋业主,应按照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共计41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小区管理责任,业主不应全部或足额缴纳物管费,本院认为如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可按双方物业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拒绝缴纳全部或部分物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请求的每月公摊费10元,因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俊帆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公摊费为10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415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