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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白某甲,白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55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白某甲、白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祯、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白某某生前借用其银行信用卡透支的现金38865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某丈夫白某某生前为庆城中学教师,与其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初其在庆城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2880064728471,激活后交予白某某使用并承诺在信用卡上消费的款项由白某某承担归还责任。后白某某便在其信用卡名下透支使用银行现金。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同年8月19日被告梁某某将其信用卡归还,并给其出具了《白某某老师生前所借用银行透支卡归还发放单》,在发放单上注明:“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均借给白某某老师进行实际透支支配。因2016年8月17日因故去世,现由梁某某代表白某某老师亲属一律归还给各银行卡所有人。”被告梁某某归还其银行信用卡之后,其查询得知2016年8月13日前白某某在其所有的信用卡内透支现金38865元。梁某某、白某共同辩称,白某某生前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并透支现金属实,但该笔债务均主要用于朝阳商贸公司和方圆副食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白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白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丈夫白某某生前为庆城中学教师,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初原告在庆城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2880064728471,激活后交予白某某使用,并承诺在信用卡上消费的款项由白某某承担归还责任。后白某某便在原告信用卡名下透支使用银行现金。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同年8月19日被告梁某某将该信用卡归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白某某老师生前所借用银行透支卡归还发放单》,在发放单上注明:“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均借给白某某老师进行实际透支支配。因2016年8月17日因故去世,现由梁某某代表白某某老师亲属一律归还给各银行卡所有人。”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银行信用卡之后,经核对2016年8月13日前白某某在赵某某所有的信用卡内透支现金3886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白某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白某某生前借用赵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38865元,致使赵某某对发卡银行负有债务,但该笔债务实际使用人为白学刚,故白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真实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白某某在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赵某某3886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白某某亡故,梁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梁某某及白某辩称,白某某所借赵某某信用卡主要用于朝阳商贸公司和方圆副食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白某某使用赵向阳的信用卡在朝阳商贸公司和方圆副食公司POS机刷卡透支现金,不足以证明该消费与家庭无关,故被告梁某某、白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归还白某某所欠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白某甲及白某作为白某某的子女,在继承白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白某甲、白某已继承了白某某的遗产,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白某、白某甲共同清偿白某某生前债务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38865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