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昊诉被告杨某雪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昊,杨某雪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310号原告:王某昊,男法定代理人:王某顺(系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山(系原告爷爷),男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被告:杨某雪,女原告王某昊诉被告杨某雪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杨某超及被告杨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原告父亲王某顺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原告父亲王某顺抚养,抚养费由父亲自负。随着原告年龄长大,生活必需费用增长。原告马上进入中学学习,因其父亲无能力支付原告的费用,故根据《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亲生子,但我不同意给抚养费。因为王某顺和我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有台车,还有钱,离婚时一分钱都没给我,财产也没有给我。当时口头协议他同意,孩子不用我负担抚养费。王某顺和我给孩子每年交2万元的保险钱,交7-8年了,当时王某顺为了好看,把交保险的名都换成他的名字了。现在还不让我看原告。暑假时原告牙坏了,我花了3000元钱给孩子治牙。我现在身体不好,也没有工作,吃住在我父母家,也没有能力给孩子抚养费,等有钱我会给孩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父亲王某顺与被告在兴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子女抚养方面约定原告由王某顺抚养,抚养费用由王某顺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一直与其父亲、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就读小学,关于原告一年所需的生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每年需要18545元,其中包括校车费1200元,中午餐费960元,零用钱2400元,补课费2000元,水费80元,书费杂费800元,换季服装4000元,保险费85元,医疗保险140元,校讯通费用100元,取暖费80元,预防针100元,看护班3600元,其他费用3000元,每月平均所需750元。被告对学校收取的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月500元费用足够原告使用。被告现未再婚,无业,在其父母家居住。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结合原告王某昊实际所需的支出和被告杨某雪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杨某雪每月向原告王某昊支付200元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雪从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王某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整,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