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冯林鹏与袁士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士立,冯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士立,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鹏,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袁士立因与被上诉人冯林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士立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阜宁县,经常居住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中,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借款协议,但双方未履行,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马晓伟,实际履行与冯林鹏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或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借款,被上诉人属于接收款项(货币)方。诉讼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关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