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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郭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郭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90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咚,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咚霞(系被告之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如(系被告之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超、王现飞、被告郭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咚霞、郭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22.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2.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按欠款1‰,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支持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将运输车主、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72194/豫安阳0000013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4922.69元及违约金2492.2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郭咚辩称,当时用车作抵押注册成为了垫付宝会员,被告从垫付宝支付平台分两次消费共计25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授权书;3.承诺函;4.会员资料确认书;5、交易记录、扣款明细和电脑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支持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72194/豫安阳00000134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中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还为中国邮政储蓄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了授权书,被告在该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从其借记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指定账户。另外,被告还签订了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等,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通过垫付宝网站上的电脑截屏可以显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6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在安阳市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2016年3月8日又在牛壮处消费15000元,两次消费共计25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依约替被告垫付10000元,之后又于3月9日替被告垫付15000元,共计垫付25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6日将此款偿还原告。之后,原告从双方约定的被告所有的借记卡上分两次代扣共计77.3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922.69元未还,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咚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他垫付宝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其垫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922.69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分两次共计消费2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25000元,被告未能在指定的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后原告从双方约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借记卡上分两次扣划共计77.31元,尚欠24922.69元至今未还,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鉴于其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日按欠款额的1‰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滞纳金,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能力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922.69元及违约金249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22.69元及违约金2492.27元,共计27414.96元;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郭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