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鹏与万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万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72号原告:余鹏(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3********),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万炫(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炫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万炫向原告余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前返还,若到期不还,则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鹏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