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全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童年11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惠、被告人周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见张某等人在其居住的胡同里小便,遂与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郑某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破案经过、被告人周全航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