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王宝福、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王宝福,张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被告:王宝福,男,满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素红,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王宝福、张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宝福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宝福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宝福如发生违约行为,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素红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借款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宝福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9615.02元,违约金50000元、截止诉前利息、复利98648.04元,合计598263.06元;被告张素红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王宝福与张素红已经登记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