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宪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598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723座。法定代表人屠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宪章,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都物业)与被告陆宪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滕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都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夏朵小城华银坊的物业服务单位,前后分别受开发商上海颛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业主大会的委托,自2004年起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多层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7元,原告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余由开发商或政府补贴。被告系该小区66号302室业主,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原告多次催交无效,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81.30元。被告陆宪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1399弄夏朵小城华银坊66号302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59.38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该小区多层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7元,原告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其余由开发商或政府补贴。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381.30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流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重新审核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夏朵小城物业服务合同、催缴物业服务费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3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