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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朱红梅、杨广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朱红梅,杨广立,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2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双水磨岔路口飞机场路大型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冯敬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敬华,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红梅,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立(系朱红梅丈夫),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住所地: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法定代表人:徐可强,该指挥部指挥。再审申请人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红梅、杨广立、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吐哈石油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氏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间实际形成的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运费。我公司从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指挥部代被申请人收取运费过程中,承担了大量的管理成本并代被申请人承担了相应的税金,被申请人作为挂靠人应先行承担其获取报酬部分的税金并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剩余部分运费才能作为其应得报酬。我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的请求是债务抵消请求,不需单独提起反诉。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指挥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所应交纳的税款,法院可以根据运费数额直接计算出准确数额,我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吐哈石油指挥部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当事人,负有给付运费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我公司支付拖欠运费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万氏物流公司与承租方吐哈石油指挥部签订《车辆租用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车辆运输合同关系,吐哈石油指挥部将运费直接打入万氏物流公司账户后,万氏物流公司再向朱红梅、杨广立支付运费的行为,表明万氏物流公司又与朱红梅、杨广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朱红梅、杨广立为实际运输人,其受万氏物流公司委托提供运输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相应运费的权利。对已发生的运费1232522.875元各方均无异议,万氏物流公司已向朱红梅、杨广立支付了792524.1元,剩余运费万氏物流公司理应支付。原审法院判令万氏物流公司向朱红梅、杨广立支付剩余运费439998.77元,并无不当。万氏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红梅、杨广立之间就管理费、车辆租赁税、承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如何收取作了明确约定,且万氏物流公司在原审期间亦未提起反诉要求朱红梅、杨广立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万氏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朱红梅、杨广立承担8%的管理费、5.5%的车辆租赁税、6%的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并在其应付运费中进行折抵的请求,并无不当,万氏物流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万氏物流公司要求吐哈石油指挥部结清拖欠的运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告知万氏物流公司可向吐哈石油指挥部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万氏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鄯善县万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郭长安审判员黄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