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宣正光与陈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正光,陈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977号原告:宣正光,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龙,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正光诉被告陈梦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被告陈梦龙,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正光诉称,2015年12月26日14时20分,被告陈梦龙驾驶的苏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图河镇政府遇到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灌云县交警部门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并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陈梦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梦龙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63.96元。被告陈梦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费用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9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原告的部分费用偏高,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20分,被告陈梦龙驾驶苏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图河镇政府,与正在骑电动车的原告宣正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宣正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宣正光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49759.46元(不含被告陈梦龙举证的914元医疗费票据)。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正光,因2015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致1.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2.左眼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椎管减压内固定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21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910元。另查明,苏G×××××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梦龙为原告宣正光垫付19914元(含914元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梦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被告陈梦龙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因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50673.46元(含被告陈梦龙举证的914元医疗费票据)。2、原告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20元。3、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为188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8373.47元(16257元/年÷365天×188天);营养费1588.32元(12883元/年÷365天×50%×90天);伤残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4年)。4、原告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损失4008.58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计算)。5、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计算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6、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01.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3281.7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7810.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宣正光无责任,被告陈梦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苏G×××××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宣正光的损失应该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赔偿的不足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份额,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梦龙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6000元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物名录,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宣正光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810.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其余损失45191.78元(其中含医疗费项下损失43281.78元,鉴定费损失191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36153.42元,其余20%即9038.36元由被告陈梦龙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34163.47元,被告陈梦龙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038.36元,因被告陈梦龙已经向原告宣正光垫付人民币19914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应向被告陈梦龙返还垫付的10875.64元(19914元-9038.36元),并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328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宣正光人民币123287.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梦龙人民币10875.64元;三、驳回原告宣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已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陈梦龙负担1000元,原告宣正光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金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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