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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莉、黄永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莉,黄永佳,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民特24号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敏,该社法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子安,该社职员。被申请人:李莉。被申请人:黄永佳。被申请人: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佳。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桂平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李莉、黄永佳、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佳船务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称,被申请人李莉因购船需要资金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9282021409595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李莉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船舶,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24%,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的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申请人永佳船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282041409500XX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永佳船务公司以其名下的“平南永佳96XX”号船为编号为9282021409595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或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就“平南永佳96XX”号船在贵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事宜。申请人于2014年8月2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8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在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起,被申请人李莉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累计三期以上。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李莉尚欠借款本金1270255.29元,到期利息99728.55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永佳船务公司名下的“平南永佳96XX”号船,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的借款1270255.29元及利息99728.5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李莉、黄永佳、永佳船务公司对申请人所称借款事实及抵押情况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1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永佳船务公司以其名下的“平南永佳96XX”号船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李莉向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各方由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取得涉案船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0081403XX),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申请人桂平信用联社享有的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现在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李莉自2016年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今已超过三期,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李莉尚欠借款本金1270255.29元及到期利息99728.55元。被申请人李莉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及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平南永佳96XX”号船,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平南永佳96XX”号船,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金1270255.29元及利息99728.5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基础上上浮4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司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劳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