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沈念毛与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念毛,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585号原告:沈念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现住沭阳县。被告:王义,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沈念毛与被告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念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念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沈念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王义向原告沈念毛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念毛与被告王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念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胜康书 记 员 朱 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