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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5359谭玲玲与刘玉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玲玲,刘玉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59号原告谭玲玲,女,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柱,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谭玲玲诉被告刘玉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玲玲及委托代理人沙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玲玲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郑文焕驾驶的电动车沿着东方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其案外人郑文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文焕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16.23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柱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116.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02分左右,本市中区东方大道郭巷南环桥桥面848号路灯处,原告乘坐案外人郑文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东方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逆向驾驶三轮车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案外人郑文焕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文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316.23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书面放弃对案外人郑文焕的赔偿主张。因原告该放弃行为是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主张的成立,对此,虽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但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基于上述证据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316.23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4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权机构的证明,就此本院酌定于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充,并依通常标准核算为45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护理费1450元,因有相应的护理费用票据佐证,故应予确认;又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916.23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刘玉柱及案外人郑文焕分别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且,案外人郑文焕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玉柱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依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并且住院治疗。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刘玉柱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一名当事人,故被告刘玉柱应当依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玉柱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刘玉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刘玉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241.36元。至于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即案外人郑文焕,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赔偿主张,故关于案外人郑文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玲玲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4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