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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73号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强。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和2016年10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6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各款项综合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11月5日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后续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罚息30000元(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7240元;5、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2015年2月4日,被告梁立强因购进建材需要,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第XXX号)一份,约定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付息的计算复利,合同同时对被告梁立强违约而应支付罚息的情形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梁立强还承诺用相应的财产、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借款交付给了梁立强,但被告梁立强借到款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陈书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梁立强、梁海丽)二份、《户口薄》(户主梁立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梁立强的借款意向及用途;4、《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梁立强为该笔借款而自愿以其名义登记的地产作抵押;5《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第XXX号)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梁立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复利、罚息和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承担;6、《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灵山泰业村镇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贷款给被告梁立强的义务;7、《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收入凭证》六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2016)公润律民字第XXX号]一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04532000、№10682001、№10682002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海宾律师参加诉讼而需支出律师服务费用27240元的事实。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只是因被告的经济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在内的其他业务。2015年2月4日,被告梁立强因购进建材需要,书面申请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梁立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2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梁立强用于其设立的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建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的,计收复利;对逾期还款超过30天的,对逾期还款部分,从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罚息等事宜。并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查询服务费、运输费、差旅费、保管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梁立强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承诺书》一份,声明:被告梁立强以其与案外人梁海丽名字登记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XXXX国有出让住宅用地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第XXXXXX号]及其自己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XXXXX国有出让住宅用地1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7)第XXX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原、被告对抵押物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4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梁立强。但被告梁立强在借款合同期内,仅按时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梁立强再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7月2日、8月18日、9月19日、11月26日偿还借款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共七个月的正常利息共3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罚息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公润律民字第XXX号]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指定朱海宾律师承办本案,律师服务费为27240元。合同签订后,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立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梁立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梁立强借款是用于其设立的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建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立强,但被告梁立强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的约定付清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梁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的利率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综合月利率按20‰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梁立强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梁立强支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罚息30000元(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钦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用27240元;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被告梁立强、灵山县港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人民陪审员  黄思俭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