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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泽东与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东,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698号原告:张泽东,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1522。法定代表人:洪大勇。原告张泽东与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廉租房工程,向原告购买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起向被告出售石子,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泽东石子款40000元。备注:转写欠三教工地款40000元整。欠条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蒋维学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欠条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泽东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