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德成与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盟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成,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三台县新生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黄碧鸿,该社负责人。上诉人徐德成因与被上诉人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盟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成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及利息6.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已经在三台县林业局取得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林业局缴纳了木材砍伐保证金。并非是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被上诉人无故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农盟合作社辩称,农盟合作社对5万元保证金的事情不清楚,农盟合作社没有收款或转账凭证。徐德成与何云、左勇军已经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结清。徐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盟合作社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2013年2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农盟合作社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农盟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盟合作社于2013年2月28日与徐德成签订《木材砍伐承包合同》,将三台县曙光乡低效林改造区域林木砍伐工作发包给徐德成,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并约定,由徐德成支付保证金5万元,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德成支付农盟合作社保证金5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何云出具收条。至合同期满,徐德成未在项目实施区实现合同利益。2015年10月29日,农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碧鸿。徐德成经与农盟合作社交涉未果,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徐德成与农盟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木材砍伐承包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农盟合作社收取的保证金5万元应予返还。由于徐德成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双方签订木材砍伐承包合同时约定的低效林改造项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徐德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徐德成要求农盟合作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退还徐德成保证金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三台县农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徐德成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签订合同时亦明知低效林改造项目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对于因缺乏许可导致无法采伐林木的后果应由徐德成自行承担。徐德成认为农盟合作社阻拦其进场采伐林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徐德成要求农盟合作社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2月30日三台县林业局即停止了林木采伐作业,徐德成与农盟合作社之间的合同至此无法继续履行,农盟合作社即应当向徐德成退还保证金。农盟合作社至今未予退还,应当承担该保证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的资金占用费。农盟合作社认为徐德成与农盟合作社前任负责人何云已经就本案所涉保证金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了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德成在本案中提交了《木材砍伐承包合同》以及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原件,农盟合作社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农盟合作社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德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即“由三台县农盟种植合作社退还徐德成保证金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由三台县农盟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徐德成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三台县农盟种植合作社负担505元,由徐德成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三台县农盟种植合作社负担1055元,由徐德成负担4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迪代理审判员 李俊代理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