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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建浩、应杏根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5月6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应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乙,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贤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马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叶某某化名“叶华刚”充当借款人、被告人马某某化名“张伟健”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叶某某、马某某各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应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李某某化名“黄建锋”充当借款人、被告人应某某化名“张水军”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某某各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应某乙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何学敏(另案处理)化名“应长明”充当借款人、被告人应某乙化名“李国兴”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应某乙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4.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范某某化名“朱永明”充当借款人、被告人周某某化名“赵世民”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各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5.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沈某某化名“赵吉才”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徐银其”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6.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东江明珠A-416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周某某化名“余光荣”充当借款人、被告人应某甲化名“范志明”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分别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300元。7.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杨某某化名“邹兵”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陈新”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8.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梨洲街道白云商贸城667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杨军”充当借款人、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朱桂林”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各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9.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经他人介绍,由徐某某等人带领至余姚市梨洲街道白云商贸城667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邵国元”充当借款人、另一男子化名“毛金尧”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王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2750元;被告人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8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详细信息、银行账户明细、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徐某某、马书忠、何学敏、黄何雅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己分别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十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六个月十七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应某甲、王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应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某乙、杨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