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赵双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双达,住扶余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6月1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双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赵双达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二中家属楼的家中,容留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其中孟某某生于1999年12月27日,吸毒时不满18周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双达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双达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双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赵双达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二中家属楼的家中,容留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其中孟某某生于1999年12月27日,吸毒时不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赵双达的自然信息。2、抓捕经过,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第一中学后门将容留吸毒的被告人赵双达当场抓获。3、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吸食冰毒,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人赵双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钟,孟某某和我在红都台球室打台球了,“二高”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让我去他那溜达去,后来又给孟某某打电话,说啥我不知道,然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我和孟某某打车去财富找的李某某,我们三人就去了道西那个楼了,进屋桌子上冰毒摆着呢,还有事先准备好的吸毒用的工具,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吸食冰毒了,吸完我们就走了。5、证人孟某某证言,2015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我和王某某正在红都台球室打台球了。“二高”给我打电话,我们就去“二高”家了。七点多钟,我和“二高”、王某某、李某某在道西“二高”的家里吸食冰毒。他家在道西二中附近的楼,不是六楼就是七楼,冰毒也是他提供的。王某某和李某某都是“二高”联系的。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都是“二高”事先准备好的。6、证人李某某证言,“二高”是肖家乡的,大名不知道。2015年5月份的一天,“二高”领我们去道西二中家属楼,是六楼,“二高”的家,他开的门,进屋后也没说什么,“二高”拿起几粒冰毒,说大家吸食,用塑料瓶子和吸管吸食的,完事后我就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7、被告人赵双达供述,2015年5月17日晚上,我和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吸毒了,我家在扶余道西二中家属楼六楼,吸的是冰毒,没有向他们收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双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庭审中供述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双达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达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双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