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亚琴与被告XX、第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琴,XX,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202号原告董亚琴,女,1979年12月15日生,土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第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000509200910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3666号。法定代表人蒲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董亚琴与被告XX、第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以下简称南广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茜、被告XX、第三人南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琴诉称:其与被告XX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XX将XX承租的位于南广学院商业街一楼���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转让给其,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品牌加盟等归其所有,其向XX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并支付押金10000元。后其得知,XX向其转租涉案店铺并未取得出租人南广学院的同意,转让的品牌也未取得品牌所有权人南京苏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其多次要求XX办理南广学院及品牌所有权人的许可手续,XX予以拒绝。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XX向其返还转让费15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160000元。审理中,原告董亚琴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向其返还转让费90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XX辩称:1、本案系店面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董亚琴已经营涉案店铺一年有余,因其经营不善导致店面贬值,与其无关,董亚琴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2、双方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涉案店铺转让给董亚琴后,已由董亚琴转让给案外人陈伟,并收取了陈伟的转让费60000元。4、董亚琴在经营中并未收到品牌所有权人的限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董亚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广学院称:其对南广学院的店铺确实禁止转租。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涉案店铺的承租人,第三人南广学院系涉案店铺的出租人。2015年4月1日,原告董亚琴(乙方)与XX(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XX将其承租的南广学院位于南广学院商业街一楼的店铺转让给董亚琴使用,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并保证董亚琴同等享有XX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后董亚琴向XX缴纳转让费150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0元。2016年9月13日,董亚琴与案外人陈伟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董亚琴同意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南广学院活动中心1楼1号德店铺转让给陈伟,转让费共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董亚琴陈述涉案店铺的房屋租金一直系其向南广学院缴纳,并提供其银行卡的刷卡POS单及南广学院的收据;南广学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董亚琴在涉案店铺中正常经营,未受到品牌所有权人南京苏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限制。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协议、收条、POS单据、南广学院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董亚琴主张其与被告XX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有无依据。庭审中,原告董亚琴提出,被告XX���未取得第三人南广学院及案外人南京苏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其,所以该店铺转让协议无效。但原被告双方作为涉案店铺的次承租人与承租人,其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董亚琴已向XX支付店铺转让费并实际经营该店铺,故原告董亚琴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亚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董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褚梦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