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桂娥与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娥,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张爱国,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高冬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386号原告:李桂娥,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礼,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文昌路中段72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爱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1号。代表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冬冬,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原告李桂娥与被告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张爱国、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高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辉、被告张爱国、被告山西大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高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8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4时许,其乘坐被告赵玉礼驾驶的豫U×××××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谷沱洼村路段北侧停车下车时,被被告张爱国驾驶的晋M×××××、晋MU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受伤。其被急救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低氧血压,在医院住院17天。因伤情严重,出院当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抢救治疗5天,病情好转稳定后又回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80天。几次住院总支出治疗费20万元余,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后遗症,现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赵玉礼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山西大运汽运公司与被告张爱国系雇佣关系,晋M×××××、晋MU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U×××××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张爱国辩称:其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冬冬,其系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西大运汽运公司辩称:晋M×××××、晋MU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冬冬,该车系高冬冬在其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归高冬冬享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其认可晋M×××××、晋MU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用药应予扣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仅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高冬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赵玉礼驾驶豫U×××××号牌大型汽车违反规定在312省道谷沱洼村路段道路北侧临时停车,乘坐人李桂娥下车后从该车车头前方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张爱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晋M×××××、晋M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提示措施、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李桂娥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张爱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玉礼和李桂娥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后当天转入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低氧血压,并于同年2月19日出院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进一步提高肢体及言语认知功能;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诊,定期查头颅及肺部CT,凝血六项、血常规;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1个月后神经内科门诊、消化内科门诊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上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3903.26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M×××××、晋M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晋M×××××、晋M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高冬冬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山西大运汽运公司购买;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国垫付3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2016年7月29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该次住院诊断为:癫痫、脑外伤后遗症、××?、轻度贫血,结合原告本次之前的就诊治疗经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并无相关病情的记载,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支出的887.6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济源市人民医院2016年8月5日出具的票据显示内容为证明费,并非用于原告伤情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问题,济源市肿瘤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共需23支,与原告提供的23张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117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M×××××、晋MU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上述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赵玉礼和原告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6520.89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和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66520.89元,其中的10%为16652.0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中的80%为133216.7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6652.09元,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3216.71元,扣除被告张爱国垫付的35000元,余额为10821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桂娥2665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桂娥108216.71元;三、驳回原告李桂娥要求被告赵玉礼、济源市继东农资服务部、张爱国、高冬冬、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