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为清与都匀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为清,都匀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浩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为清,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回族,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陈廷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浩祥,男,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住都匀市,都匀市XX局职工。上诉人梁为清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浩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梁为清提交2015年6月25日黔龙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黔龙公司收到其交付购房款31.5万元,虽然黔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随后予以退回此款,但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未作认证,属程序违法。针对梁为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预约合同,即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梁为清诉讼主张不一致时,应依法向梁为清作出法律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亦属程序违法。梁为清在一审庭审中称,黔龙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两个门面,收到了钥匙,门面在装修中,由于一审未到现场进行实地查证,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为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